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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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被告甲○○於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犯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因被告所為重利之行為為多數,依修正後之法律,須就重利之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重,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從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為期間,每月均有固定比例之收入,顯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故堪信被告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該犯罪行為維生甚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被告係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犯意,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乘被害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以營利,依該犯罪內容,客觀上有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常業重利罪,而被告所犯常業重利及重利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調解,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三除如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品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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