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又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一包(保管字號為九十五年度紅保管字第0一五八號,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