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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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6年7月16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14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