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原載:「被害人乙○○」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慾令智昏,而涉犯本案,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