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本件僅因一時未諳法律而罹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