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0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9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