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1,000元部分,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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