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居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居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鐘居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8日11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居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被告因先涉他案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監聽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堪信本案員警應係於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依法對其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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