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十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DU-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處,於汽、重機車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八十公里,超速違規,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而上開路段確有速限標誌,測速器並經中央標準局核准認證,亦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澄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提出認證書、宣誓書各一紙、照片四紙在卷,足見異議人所稱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測速器無檢驗紀錄云云,顯非足採。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佰元,於法並無不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查,依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係在板橋市民生高架橋,然通知單所附照片,顯示該車輛違規適時在橋下,證人蔡澄潭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異議人違規地點是民生高架橋下橋處,限速標誌是在違規地點後方一公里,限速是六十公里,測速器架設在路邊...。」(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違規地點究在高架橋上或高架橋下,認定不一?再依 蔡證潭 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證明該路段設有六十公里及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但其俱在高架橋上,該路段橋下有無速限標誌?亦有未明。原審就此未為詳究即予駁回異議,顯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妥適處理,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