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鄭月
陳岳頤昱宇 陳琮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韋蓁 相對人 趙文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九號至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5紙為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調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桃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桃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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