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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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寶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8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7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寶治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寶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與文昌路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劉寶治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便衣員警 吳炳賢 拉客,於談妥價格後,並帶至貝多芬旅社208號室交易,經便衣員警吳炳賢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劉寶治對其於100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市○○路與文昌路口之公共場所前,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於談妥價格後,並帶至貝多芬旅社208號室交易,經便衣員警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並有證人 黃淑玲 即貝多芬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證述稱:她於100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有目睹被移送人劉寶治帶著1名男性客人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吳炳賢於100年8月10日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被移送人劉寶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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