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谷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谷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谷彬以駕駛為業,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過失撞碾腳踏車騎士致死,而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97年9月19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8日某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乙情,有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件受刑人以駕駛為業,前已因駕駛車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本應勉力自新,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再造成他人之傷亡,詎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以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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