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敬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敬民於民國99年3月3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邊起步駛出時,原應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彭康然 所駕駛、沿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康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腹挫傷合併肝損傷、血腫、右腎挫傷、血尿、四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陸敬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康然告訴被告陸敬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陸敬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彭康然撤回對被告陸敬民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