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地,以love_polarlbear帳戶登入露天拍賣市集網站,佯為刊登欲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拍賣PS3人中之龍4特典贈品還在(熱血男兒必敗片),匯款銀行帳戶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訊息;致於99年4月29日晚上8時30許,以kobe6511帳號登入露天拍賣市集網站瀏灠該網頁之被害人雷國豪陷於錯誤,而依定價投標,並於99年4月30日晚間11時11分,將其設在郵局之存款1,000元轉入前述之被告郵局帳戶,其後經以電話連繫受對方告知遊戲光碟已於5月3日寄出,但迄未收到標購之物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偵查中證稱於網路上刊登有PS3遊戲光碟拍賣廣告,遂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頭城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收到遊戲光碟等語,及卷附被害人匯款資料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網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關於頭城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love_polarlbear帳戶登入露天拍賣市集網站,刊登欲以1,000元拍賣PS3人中之龍4遊戲光碟,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工具,之前伊有在YAHOO拍賣過PS3的光碟,也會在YAHOO網頁上放置郵局的帳戶號碼,當初有1位自稱 小陳 的男子,第1次是在99年4月16日在礁溪火車站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以800元跟伊買遊戲光碟片,第2次是在99年4月19日小陳以1,500元購買遊戲光碟,是在四城的公車站牌交易的,第3次是在99年4月28日或是29日,小陳用公共電話跟伊聯絡,交易的地點是在99年4月30日晚上到99年5月1日凌晨在礁溪火車站,買1,000元的遊戲光碟,小陳說是他的朋友要買,後來又說他的朋友因故不要買,要伊退款1,000元,伊就退了1,000元給小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前於99年4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以kobe6511號帳戶
登入露天拍賣市集網站瀏覽love_polarlbear帳號登入所刊登欲以1,000元,拍賣PS3人中之龍4特典贈品還在(熱血男兒必敗片)遊戲光碟,匯款帳戶為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訊息之網頁,並於下標購買後,於99年4月30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礁偵字第09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99年5月11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99年7月27日偵訊筆錄),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偵卷第21至33頁)、被害人所提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儲字第099008516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至14頁)等件附卷可證。
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係案外人 郭志昌 見被告於網路上
刊登拍賣遊戲光碟之廣告,先佯稱為綽號「小陳」之買家向被告購買後,案外人郭志昌再另以love_polarlbear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同商品內容之廣告,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案外人郭志昌再以買家身份與被告接觸,以臨時反悔不欲購買遊戲光碟之理由,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後,而將貨款退還案外人郭志昌,嗣因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因而誤認係遭被告詐騙等情,業據證人郭志昌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10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
㈢被害人前於偵查中證稱以網頁廣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絡時,係一女子接聽,並於電話中稱其男友業已處理等語(參見偵卷第63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依卷附拍賣網頁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 林家豪 ,實際使用者為 林巧宜 ,此據證人林家豪於警訊(參見警卷第9頁99年6月18日警訊筆錄)及證人林巧宜於警、偵訊(參見警卷第8頁99年6月18日警訊筆錄、偵卷第50至52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佐 (警卷第10至13頁)。依該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附近基地台位置,大部分為宜蘭縣○○鎮○○街○○○巷108之1號4樓,此與林巧宜住所地址宜蘭縣○○鎮○○街○○○巷○○號相近。而前開love_polarlbear帳號申請加入會員時,所留接收認證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露安法字第179號函檢送之會員帳戶資料(偵卷第74至78頁)附卷可參。證人林巧宜於審理中亦證稱郭志昌曾利用其電話號碼收發認證簡訊,及曾接獲尋找小陳之電話,且其帳戶曾遭郭志昌利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再該love_polarlbear帳號之註冊IP為:59.125.125.192,此為 林彥良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戰略先鋒網咖所申請之註冊IP,郭志昌並於該網咖內上網瀏覽拍賣網頁等情,亦據證人林彥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五、綜以證人郭志昌、林巧宜、林彥良相關證詞,並參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帳號love_polarlbear帳號之註冊資料,證人郭志昌於審理中自承本件詐欺犯行係其所為,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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