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4日17時13分許,在 廖建發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鴻鑫十元專賣店」,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置於開放式貨架上之環保餐具1組及插座1個,得手後置入其衣物口袋內為遮掩,再持另外所拿取之反光條2張至櫃臺結帳後離去。嗣經廖建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炳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環保餐具及三插座放在口袋,我有想要買,後來發覺錢不夠,我有把東西放回去,但不是放在原來的位置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是否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之97年5月
19日、同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相同云云。經查:㈠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幀(警羅偵字第10030017
22號卷7至15頁)與被告另於97年5月19日、同年6月8日所為竊盜犯行(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3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0幀警羅偵字第0983100255號卷23至37頁),2組翻攝照片畫面中,被告所處方位,手上所持物品及店內顧客人數多寡均不相同。是本案之監視器畫面與97年5月19日、同年6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並不相同,洵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有將環保餐具及三插座放入口袋乙情,惟辯稱:我
後來發覺錢不夠,就有把東西放回去云云。經查,依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97年6月14日下午5時13分19秒攝影機4:被告的右手拿取插座1個,左手當時仍有反光條2張,右手另外尚有先前拿取的環保餐具,將插座1個拿起之後繼續往前走。
97年6月14日下午5時13分22秒攝影機13:被告站在小香環前面停留,當時右手持反光條及插座,左手持環保餐具。
97年6月14日下午5時13分26秒攝影機13:被告的左手放入左側口袋內。
97年6月14日下午5時13分28秒攝影機13:被告將反光條改放左手,右手插入口袋後離開該處。
97年6月14日下午5時13分59秒攝影機16:為收銀台畫面,被告將兩張反光條持往結帳,並拿出20元交給收銀員」(偵卷19頁)。
依被告之自白及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環保餐具及三插座放入口袋,而最後僅持反光條2張前往結帳。前往商家購物,於未結帳前,本即不應將物品放入自己口袋或袋子,以避免爭議,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亦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觀被告對其有結帳之反光條2張,亦未有置入自己口袋之行為,顯見被告亦非於購物時有將物品放入自己口袋之習慣;另如被告既發現身上所帶金錢不足,自應逕將物品置回貨架,更無將物品分別放入口袋內之理,顯見被告前揭行為係為將物品置於口袋內遮掩,避免為他人所發現,以遂行竊盜犯行。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003001722號卷第4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幀可佐(警羅偵字第1003001722號卷7至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之利益,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有正常工作)、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併考量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