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瑜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芷瑜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並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詎其明知自己所有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肩背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侵害商標權手提袋,仍意圖販賣而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帳號「luck2534」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gucci款質感很棒的肩背包」為商品名稱,在該網站上刊登欲以售價新台幣(下同)1000元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同時張貼該商品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直接上網瀏覽並購買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瀏覽該拍賣訊息後,即佯成買家出價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肩背包而得標,張芷瑜於取得員警匯款(連同運費80元,合計匯款1080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寄送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肩背包1只。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芷瑜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㈡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查獲張芷瑜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份。
㈤網路拍賣及IP位址資料。
㈥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4月8日宜字第100290011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被告存摺影本。
㈨扣案物及查獲物品照片6張。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從而,「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上網瀏覽該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而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經查,被告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加以拍攝後,以將該攝得影像張貼於拍賣網頁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可直接上網瀏覽並選擇購買,顯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堪認屬意圖販賣而陳列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本案係員警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而佯充買家與被告交易,進而購得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員警主觀上並無購買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意,故本無成立買賣行為之可能,自難認有販賣既遂之情形,而商標法復無處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事實,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併考量本案查獲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亦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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