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陸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1280公克、驗餘淨重4.127
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580公克、淨重4.12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4.1275公克)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37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