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   告 美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訟訴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李偉源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陳賢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駕駛被告葛瑪蘭公司所有之317-
FL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2年2月8日
晚間10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意跨越
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兩條車道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
白志偉 所駕駛,行駛於同路段第2車道之870-D8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處理。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54,350元(含工資24,600元、零件29,750元),系爭車
輛縱經修復,於交易市場上已減少車輛評償所發生交易償值
貶損之損害,計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為3,000元,且修
復期間12天無法營業,減失營收17,832元,受損金額總計12
5,182元(計算式:54,350+50,000+3,000+17,832=125,182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惟訴外
人白志偉原行駛於長安東路2段第2車道,未依標線行駛,疾
駛至被告甲○○車右前方,致發生本次事故,被告甲○○並
無過失,被告葛瑪蘭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負責。又縱認
兩造皆有過失,白志偉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未依標線行駛,與
有過失,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比例各半,原告請求費
用不得逾62,591元(125,182×50%=62,591)。又被告亦
因此次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34,800元,修復期間
12天無法營業之費用為497,376元(計算式:41,448×12=4
97,376),總計532,176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葛瑪蘭公司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葛瑪蘭公司,於前揭時、地
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大客車,跨越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兩
條車道行駛,致與白志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損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甲○○、白志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伊得請求被
告賠償125,182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行為所致?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
、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白志偉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計程車870-D8沿長安東
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當時我車直行欲往東
進入第2車道方向行駛,此時於我車左側第1車道營大客
317-FL打右側方向燈右轉往南行駛,我見狀即向右側閃
避,致使我車左側車身被該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當
時第3車道有併排停車。」、「該車與我車平行。」等
語;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大客317-FL沿
長安東路西向東行駛第1及第2車道跨線行駛,當時我車
打右側方向燈右轉往南欲往上坡道第1車道行駛,突然
一部計程車870-D8由我車右後方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右
前車頭被該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當時因第3車道有
併排停車所以我車才跨第1及第2車道行駛。」、「我由
右後視鏡看到該車有減速,待我車右轉往南時該車即加
速行駛過來,約半部大客車距離。」等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白志偉所行駛第2車道繪設有右轉
之指向線,且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長安東路2段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後,於長安西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
岔路口右轉往南方建國高架橋方向行駛時,撞及未依右
轉指向線行駛而直行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兩車之最終
位置位於長安東路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及系爭大客
車之右前車頭及前車頭損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損壞
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足認甲○○
於事故發生前應能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白志偉
亦能注意應依循右轉指向線之指示,惟卻未按指示方向
行駛逕而直行,兩造亦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均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甲○○仍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路
口右轉時,撞及未依指向線行駛之白志偉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兩造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責,被告所
辯甲○○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葛瑪蘭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發生
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葛瑪
蘭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54,3
50元,其中工資24,600元,零件29,750元,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為據,揆諸上開說明,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系爭
車輛系於101年5月出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102年2月發生上開事故之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畢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20,6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4
,6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5,202元。
⒉按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
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因遭被告甲○○駕車碰撞而毀損,業
詳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超過修復費用額外所減少之價
值,即非法所不准,惟依上開判決說明,其所得請求減
少價值者,應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查本件經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為「說明:牌照
號碼:870-D8。廠牌型式:國瑞ZGE21L-JPPKER1987C.
C.。出廠年月:2012年5月。車種:營業小客車。(1)該
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3年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55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2)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2013年2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
48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3)經事
故撞損修復後,於2013年2月間之折價約為5萬元;當時
(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萬元左右為宜(違規
及積欠稅費未扣除)」之認定,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2年6月25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1號函
在卷可佐,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
效能及安全性,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
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而
貶損之價值5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之發生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因而支
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為證。然原告上開支出,並非因汽車受損
而通常會有前開支出,不能認為與本件交通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營業小客車維修期間為12日,每日營業損
失為1,486元,合計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7,832元,業據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欣慶汽車修理
廠車輛維修保養證明書為證,應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營
業收入損失12日計17,832元,堪認可採。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45,2
02元、車輛貶損價值之損害50,000元、營業收入損失17
,832元,合計113,034元。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白志
偉駕駛該車於長安東路2段不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及最終碰撞位置已過交岔路口中
間點(見現場圖),且為系爭大客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
車尾,應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
6成負責,白志偉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4成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7,820元
(113,034x60/100)。
⒍被告葛瑪蘭公司另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此次事故受有損害
,共支出修理費用34,800元,及因車輛共維修12天,每
日營業損失為41,448元,共損失532,176元,並據此主
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大客車修理費用更換零件部分包
括方向燈、車門標誌共1,800元,另噴漆及鈑烤共33,00
0元,此有葛瑪蘭公司鈑噴及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系爭大客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180元,加計噴漆及鈑烤33,000元,合計必要修復
費用為33,180元。又被告葛瑪蘭公司雖主張系爭大客車
共維修12天云云,然查其所提供汽爭大客車毀損照片,
僅右前方車頭略有毀損,且其有所屬專職之維修廠,應
以維修2日較為合理,每日營業損失應以被告葛瑪蘭公
司提供之近6月平日、假日營業收入證明為準計算之較
為合理,故將營業收入證明內每日平均部分中之平日及
假日相加後平均計算,再以被告葛瑪蘭公司所有之88輛
運輸用大客車平均分攤,得出1輛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5,854元(計算式:1,172,497+1,617,728=2,790,2
25,2,790,225÷2÷88=15,854),是被告得請求2日
之營業損失為31,708元,被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33,180
元、營業損失31,708元,總計64,888元,再酌以兩造過
失比例之分配,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成賠償
責任,扣除後被告得請求金額為25,955元(64,888x40/
100),被告於請求抵銷25,95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7,820元,經被告以25,955元
抵銷後,原告於41,86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9750│29750×0.369=10978│20602│00000-0000=20602│
│││10978×10/12=914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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