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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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吊銷駕照終身者,乃以行為人肇事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結果時,竟基於遺棄故意,未予被害人適當之救助即行逃逸者始足當之。是客觀上行為人除因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肇事且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之救護處理之主觀犯意存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並無故意置 田欣萱 受傷害而不予救護之情,而係碰撞之後,兩人在交談之後,田欣萱說沒事,受處分人才行離去,田欣萱陳述於受處分人離去之後有呼叫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當時已離去,並未聽到其呼叫。本件車禍田欣萱確實沒受外傷,由其所提供之診斷書,以及田欣萱於警詢、和解書可為證明,且其於法院應訊時亦稱其「沒有擦傷,但有挫傷」。田欣萱所受之傷害,並非自己看見其手腳有挫傷,而是去檢查才知道,如此豈能苛求抗告人於當場知其受有傷害,且抗告人亦詢問田欣萱是否有事,確定沒事後方行離去。原審裁定引述「如若不然,肇事者皆可以被害人外觀無顯著出血痕跡作為離去現場之藉口,則肋骨斷裂、顱內出血、或身體嚴重內傷倒地傷者,豈不均排除於該條保護之列」甚為不當,當時雙方僅為慢速擦撞,豈能以此嚴重傷害相比。原裁定認為,倘受處分人始終認定田欣萱無受傷害之事實,又何須在和解書上載明田欣萱有受傷事實之文字,並願支付和解金。此實為田欣萱認為若未將診斷書內容列進和解書之內,恐日後田欣萱再以和解書之內容為要脅,要求賠償或追訴。員警 黃鴻洲 所言「我就叫他不要走,但是他還是走了」等語,顯有不實。當時員警與抗告人相距約有40公尺之遠,不知其以何方式要求抗告人不要離去,而原審未審酌該證詞之真偽,卻將其列為證詞,顯有不當之處。而田欣萱之證稱:員警當時聽到之後,趕快跑過來要受處分人不要走,但是受處分人還是執意離開等語,顯有不實,當時黃姓員警正處理別案件,其豈會放下手上案件不管而來處理受處分人之案件,若該員警果真來處理,受處分人豈敢執意離開。證人黃鴻洲證稱「我發現兩車撞在一起,我就叫他不要走」,而田欣萱之證詞「警察從人行道跑過來,要他不要走」兩者顯有不相符合之處,原裁定予以採信,未詳查審酌,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顯有不察之處。另由「事故現場圖」來看,「事故現場圖」中警方註記「①車肇逃②車現場已移動」,由此二註記可以觀察出,第一點:車子之所以移動,應如受處分人所言,擦撞之後,雙方都已站起來,待田欣萱表示沒事後,受處分人方行離去,而田欣萱將車騎到路邊發現受損,才叫警察處理。第二點可以證明田欣萱的證詞不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17時45分許,為找尋走失之智障女兒,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與田欣萱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田欣萱因而受有右膝、左前臂、右肘挫傷之傷害,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查看田欣萱之受傷情形,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田欣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往市區方向,伊要右轉文心路,等臺中港路綠燈時,伊右轉文心路,就在文心路上被路旁為警攔檢之受處分人開車撞到,警察當時有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我們,伊當時在地上,伊有看到受處分人有要離開之意思,伊叫他不要走,警察當時也從人行道上跑過來要他不要走,但是受處分人還是執意要離開,受處分人並沒有問伊受傷狀況,伊去檢查伊之左手及腳有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路口違規攔檢勤務之警員黃鴻洲於94年9月30日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即受處分人)騎機車在人行道,我將他攔下來勸導他不能騎人行道,後來我處理別的案件,我就聽到一聲撞擊聲,轉頭過去發現被告跟田欣萱所騎的機車兩臺車撞在一起,我就叫他不要走,但他還是走了,我就順手將被告的車號記下來,寫在告發單上,後來用車號找到被告。」等語,而受處分人於94年7月7日於警詢時亦供:「(問:你是否知道有與人發生肇事?)知道。」、「(問:對方是否同意你離去?)我們雙方沒說話。」等語,而田欣萱確有受處分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膝、左前臂、右肘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28號公共危險案偵查卷宗,核閱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影本附於原審卷)。顯見田欣萱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左前臂、右肘挫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眼見受撞之機車騎士田欣萱尚倒地未能起身,竟無任何查看或探詢傷者田欣萱之舉動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在田欣萱及執勤警員黃鴻洲先後出言制止其離去時,猶執意騎車駛離現場甚明。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田欣萱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否認有駛離之故意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二)另證人田欣萱於發生車禍倒地時,雖未同時血流如注或有顯著外傷,然其既已跌倒於地並要求受處分人不得任意駛離,自無從排除其受有其他身體傷害之可能,受處分人仍應在場靜候員警前來處理,或主動將田欣萱送往醫療院所觀察傷勢,不應不顧受撞者倒地不起之情形而逕行離去,方能確保相關肇事逃逸規定所欲達成之及時救護、減少死傷、促進公共往來安全之立法目的。如若不然,肇事者皆可以被害人外觀並無顯著出血痕跡作為離去現場之藉口,豈不均排除於該條保護對象之列?此與被害人於車禍後,初見身體無恙,而允准肇事者離去後,嗣經就醫診療發現受有嚴重傷勢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肇事者未加聞問被害人傷況即行駛離,縱被害人確實受有身體傷害亦在所不惜,後者,既經被害人口頭允准離去,肇事者應可信賴被害人並未成傷,尚難遽認肇事者有何逃逸之行為。從而本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徒以受處分人無從依田欣萱之外表得悉成傷為由,就所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認定罪嫌不足,自不拘束本院對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可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論斷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情節,以作為法律適用之基礎。(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取。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於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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