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機車罪。爰審酌被告故意放火燒毀其母親丙○○○所有、停放於相連住家騎樓處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行為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本件放火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係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且幸因他人協助滅火未損及他人生命、財產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犯行係因罹患頭部創傷併腦傷術後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未按時服藥就醫所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該機車所有人即被告母親丙○○○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9、23頁),本件被告因罹患頭部創傷併腦傷術後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