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棋正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檢方未及時在偵查中調閱攝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住處大門之監視錄影帶,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今檢附實地檢視該址附近監視錄影器角度之照片,可證明倘彼時取得該錄影內容將影響判決結果;㈡依證人 耿維謙 之證詞,對照告訴人A女之陳述,可知A女自始即決意要在聲請人住處過夜,預期將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A女應無案發時驚慌失措之可能;㈢A女從未否認聲請人所辯之「A女當時遭被告推出戶外,仍在門口擠著要進來」等語,且依證人耿維謙於警詢證述:「口交過程中,甲○○對該名女子提議能否做愛,該名女子說現場還有其他人不願意,我當時聽到就離開了」等語,可知A女打算要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之情況下與聲請人發生進一步性關係;㈣證人 陳煥傑張靜芬 之證詞乃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推論A女受有性侵之證據;㈤聲請人經測謊對於否認性侵一節,並未發現有說謊情況,且A女手臂上之傷明顯是工作時所受,私處之紅點,僅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云云。此等情事皆屬新事實,經單獨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固有明文。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因其所提出之事證,已經原審法院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與上開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審理中對於是否有與A女為性
交行為之說詞不一,反觀A女在偵、審中證述受害過程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再參採證人陳煥傑及張靜芬聽聞A女陳述受害過程情緒反應之證言,佐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聲請人與A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簡訊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因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對A女未有激烈反抗性侵行為之傷勢、對於聲請人住處門鎖之敘述未明、證述傳送聲請人訊息之方式有歧、檢方未及調取聲請人住處大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各節,何以不影響A女證詞之可信度;以及聲請人否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證人耿維謙證稱隱約聽到A女對於聲請人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提及「旁邊有人不方便」云云如何不足採等情,亦均逐一說明、指駁,有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憑。聲請意旨指稱上述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掌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而非原確定判決有何事證未予發現、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與前揭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㈡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請人業經測謊,對於否認性侵一節,並未
發現說謊云云,實則為聲請人對於鑑定人所詢「㈠當時在你們性交(陰莖插入陰道)過程中,她(0000-000000,按:
即A女)有拒絕或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嗎?答:沒有。」、「㈡你有強壓著她(0000-000000)的頭進行口交(陰莖插入口腔抽送)嗎?答:沒有。」之兩個問題,未獲致有效生理圖譜反應,故無法鑑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第133頁),顯見此鑑定無法得出聲請人說謊與否之結論,自無從將之單獨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得為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與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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