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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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汪忠治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忠治(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時確實有與證人 張育寧 發生爭執,雖有丟擲印臺,但絕非針對告訴人 陳其泓 之身體丟擲,此可由106年9月21日八里區公所監視影像可得知,是就勘驗筆錄記載為:「其後即持櫃臺上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頭部丟擲,砸中告訴人陳其泓左邊太陽穴附近」,即非允洽,亦難認聲請人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人張育寧、證人 張靜芬 之證述,並參酌八里區公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一審勘驗八里區公所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而為判斷,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案發時雖有丟擲印臺,但絕非針對告訴人陳其泓之身體丟擲,此可由106年9月21日八里區公所監視影像可以得知,亦難認聲請人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人張育寧、證人張靜芬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八里區公所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示時地,持八里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身上丟擲,致告訴人陳其泓受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乙情為真,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證據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勘驗結果略以:張育寧身穿區公所背心,與告訴人陳其泓一同於八里區公所櫃臺內,處理應對被告,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情緒略顯激動,其後即持櫃臺上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頭部丟擲,砸中告訴人陳其泓左邊太陽穴附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核與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A男在洽談中情緒有點激動(擷取畫面編號2)。櫃臺上共有一大一小二個印台(擷取畫面編號3),A男伸手取拿櫃臺上較大的印台(擷取畫面編號4至編號5)。A男將印台拿在手上,往甲男頭部方向丟去,砸中甲男左邊太陽穴附近(擷取畫面編號6至編號7)。甲男頭部被擊中後,往右手邊縮了一下,印台則彈出掉到櫃臺外側走道上(擷取畫面編號8至編號11)。」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
128頁),並有畫面截圖可為佐證(見第一審卷第149-15
4頁);而告訴人陳其泓於案發當日受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另偵查卷附八里區公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1-22頁),與第一審勘驗八里區公所監視器影像之勘驗截圖畫面為相同之時地(見第一審卷第149-154頁),是此部分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不合,自非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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