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 李育瑄
葉維恭 被上訴人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育瑄(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結婚,於107年5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詎李育瑄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被上訴人友人即上訴人葉維恭(下逕稱其名,與李育瑄合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21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旅館同宿,至翌日7時始相擁離開;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0日20時52分入住上開旅館207號房,經被上訴人會警查悉。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李育瑄部分:李育瑄因不堪被上訴人長期家庭暴力而離家,
為知悉未成年子女狀況,委請葉維恭代為照顧看護,因葉維恭擔心李育瑄情緒不穩有輕生之虞,遂至旅館安慰李育瑄,兩人並無通姦行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李育瑄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⒉葉維恭部分:李育瑄不堪家庭暴力而離家後,仍遭被上訴人
以電話騷擾及恐嚇,並多次以子女生病為由欺騙李育瑄,李育瑄遂透過葉維恭探聽子女近況,並尋鄰近旅店住宿,以便隨時趕至醫院,雖上訴人同住旅館但未發生通姦行為。又葉維恭係因腰部受傷,行走時須藉助李育瑄攙扶,並非與李育瑄親密擁抱。被上訴人與李育瑄之婚姻關係破裂係肇因於家庭暴力行為,與葉維恭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李育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葉維恭同至旅館過夜,已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家庭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先後於106年9
月27日21時及同年10月10日20時52分入住○○○○旅館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旅館翻拍相片及監視錄影檔案(見原審調字卷7至10頁)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入住旅館休憩乙情(見原審卷11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辯稱並未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云云。經查,李育瑄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結婚,於107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
6、40至41頁),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赴旅館休憩,李育瑄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婚姻關係乙節,復為葉維恭所明知(見本院卷59頁),上訴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倘葉維恭因事須與李育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牀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命理及企管顧問工作,年營業額約100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2,300餘萬元,為重度視障人士,每月需支付房貸利息3萬5,000元,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幼稚園中班女兒因弱視而需長期治療)及父母,有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1、123、125頁);李育瑄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770餘萬元;葉維恭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46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11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3至8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育瑄結婚7年餘,葉維恭明知李育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育瑄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即李育瑄之翌日即107年8月12日(見原審調字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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