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宏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即加重被告之刑期,卻未能詳細衡酌、論述以及裁量本案之違法情節輕重,與是否確有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無視個案情節,即逕為加重其刑,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違誤。〈二〉況被告家中上有高堂,下有子女三人,且其中二名子女係身心障礙人士,被告與配偶之收入不高,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龐大,方藉由飲酒之方式舒壓,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他犯罪情節,為妥適之裁量,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重刑,殊嫌過重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敘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在案,分別為:1、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2、98年間又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3、102年間又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102年間再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再犯同一罪名,已屬第5次,顯見被告屢犯不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二〉又被告於107年8月19日19時50分許,駕車與案外人 高榮輝 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實施酒測結果,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大量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惟已不能安全操控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其行為業已嚴重危及用路人車之安全。〈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論處累犯不當,並以家庭因素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宏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亦曾於97年、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38號被告曹宏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撞擊對向由高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榮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而肇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馬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