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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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曜弘指定辯護人張孟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姚曜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睦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和公司)之負責人,因睦和公司積欠仁詳企業社負責人 盧仁吉 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姚曜弘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未經其配偶 葉淑惠 (嗣於107年3月14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竊取葉淑惠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印章1個(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睦和公司,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葉淑惠之署名與指印各4枚,並盜用葉淑惠之印章蓋用印文共5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繼於106年7月5日,在上址睦和公司,將前開偽造之本票4紙交付盧仁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淑惠、盧仁吉。嗣因姚曜弘屆期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盧仁吉遂持前揭4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葉淑惠否認其本人曾簽發或授權姚曜弘簽發上開4紙本票,並對盧仁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曜弘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仁吉、證人葉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3-4、15-17頁),復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被告與葉淑惠於107年6月25日偵訊時所書寫「葉淑惠」10次之手寫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23-2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為擔保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以葉
淑惠名義簽發本票,並偽造葉淑惠之署名、指印及盜用其印章,自足生損害於葉淑惠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葉淑惠之署名4枚、指印4枚及盜用葉淑惠之印章蓋用印文5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係基於擔保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為擔保對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一時思慮不周,而冒用其當時配偶葉淑惠之名義簽發本票,屬偶發性質,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且被告偽造本票係擔保已發生之債務,而非持以借款、購物或供清償債務之用,並未因此詐得財物或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亦未使告訴人蒙受額外損失;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已償還告訴人90萬元(偵卷第15頁),餘款因所提條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達成和解,並非無悔意,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葉淑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葉淑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並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淑惠及告訴人,且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90萬元,就剩餘款項則因就清償期限、方式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敘明:㈠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面額合計為420萬元,金額甚鉅,且迄今僅償還告訴人90萬元,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情況下,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所偽造之葉淑惠署名、指印各4枚,既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然觀諸偽造本票、支票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亦常見係因欲增加信用擔保之故而為之,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與相同犯罪之行為人相較之下,已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目的,本係為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及確保票據流通之信用,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規定,亦本於此立法目的而為此設定,本件被告在犯罪情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為免使過度斲傷立法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原審判決量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恐有再予斟酌之餘地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而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酌減其刑,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敘明綜合被告一切情狀,如何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㈡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4紙面額合計為420萬元,金額非小,且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90萬元,餘款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審認本案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無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盜││││││新臺幣)│蓋之印文│├──┼─────┼──────┼──────┼─────┼───────┤│1│TH0000000│106年7月5日│106年7月31日│100萬元│左列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葉淑惠署│││││││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2│TH0000000│106年7月5日│106年8月31日│100萬元│左列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葉淑惠署│││││││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3│TH0000000│106年7月5日│106年9月30日│110萬元│左列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葉淑惠署│││││││名1枚、印文2枚│││││││及指印1枚│├──┼─────┼──────┼──────┼─────┼───────┤│4│TH0000000│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31│110萬元│左列本票發票人│││││日││欄位之葉淑惠署│││││││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