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10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政芳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政芳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臨停路肩讓車內乘客下車後,從路肩起駛,擬進入公正路外側車道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冒然起駛,從路肩斜行駛入外側車道,適 邱芝蓉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左後方沿公正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芝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雙膝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以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李政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芝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芝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警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至1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反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已實際駕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冒然起駛,從路肩斜行駛入外側車道,以致肇事,其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看清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07年8月2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8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不當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08年2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付清賠償金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羅小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34頁),考量本件屬偶發性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