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鑫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鑫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鑫浩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12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0│本院104年│104年11│同左│104年12│編號1至││││,如易科罰金│月14日16│度易字第│月30日││月22日│3 曾定應 ││││,以新臺幣1│時30分許│816號││││執行有期││││千元折算1日││││││徒刑8月│├─┼───┼──────┼────┼─────┼────┼───┼────┤確定。││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0│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如易科罰金│月14日18│││││││││,以新臺幣1│時20分許│││││││││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本院104年│105年2│同左│105年3│││││,如易科罰金│月5日│度易字第│月18日││月26日│││││,以新臺幣1││2873號││││││││千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9│本院106年│106年11│同左│106年12│││││,如易科罰金│月某日│度簡字第│月29日││月23日│││││,以新臺幣1││4294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