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世峰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開二罪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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