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樹
游博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樹於民國103年4月12日8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馬亞妹 ,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而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員福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左轉沿中華路南向車道行駛,然因路況不熟,而誤向右轉入中華路北向車道,嗣因查覺有異,乃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吳金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亦不得逆向行駛,且該處依規定應採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此,見員福街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中華路行向之號誌正欲轉換為綠燈,為搶先於中華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前駛入中華路南向車道,竟違規迴轉至員福街後,再闖越紅燈欲逕行向左轉入中華路南向車道,適被告游博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福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中華路行向之號誌正欲轉換為綠燈,為搶先通過中華路,遂加速行駛,2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吳金樹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併挫傷、背部挫傷、右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馬亞妹則受有臉部擦傷、左肩及背、髖部挫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游博丞亦受有右膝、右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樹、游博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馬亞妹、告訴人兼被告吳金樹、游博丞業於104年1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馬亞妹及告訴人兼被告吳金樹、游博丞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游博丞及相互間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