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杰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杰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何杰霖持水果刀前往公園,故意朝不良於行之被害人 王蕭梅 方向丟射,使水果刀落在被害人身體前方,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公共場所丟射水果刀,藉以恐嚇他人,非但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89號被告何杰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霖於民國103年7月29日7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之景新公園內,見有老人在該處休息,無故持水果刀前往該公園運動器材軟墊區,朝不良於行之王蕭梅方向射,致遭其恐嚇之王蕭梅心生畏懼,王蕭梅之子 王松森 在旁見狀,上前將上開水果刀撿起,何杰霖始未繼續其犯行。
二、案經王松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杰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朝塑膠軟墊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因要撿 保麗龍 所以用刀子插,只有丟一次,是要當場削水果所以持刀,於偵訊時改稱:剛開始伊未持刀,是伊想到刀有磨過,要試試可否削樹葉,所以持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蕭梅於警詢及告訴人王松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參以公園內本為民眾休閒運動場所,並非削水果或試刀場所,被告持刀削樹葉,並朝被害人王蕭梅方向射,射在不良於行之王蕭梅前方地上,益見其有恐嚇對方之犯意;況告訴人王松森及被害人王蕭梅,與被告均素無仇怨,衡情自無誇大被告犯行以求加重被告刑責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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