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啟賓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岳父 李樹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巷為警盤查,莊啟賓為避免遭警查緝逮捕,即駕車加速逃逸,迨行經新北市○○區○○○路右轉至中正北路25巷25弄時,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 周佩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使周佩君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啟賓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周佩君已倒地而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3年6月19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逮獲莊啟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啟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啟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證人周佩君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