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及移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八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第四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己代步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前,因見有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上鐵箱內有工具乙批),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將前開自小貨車開走竊取之,甲○○隨後將鐵箱內有工具乙批丟棄,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正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有成工程行合夥人之一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並圖一時方便,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八七八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利用竊盜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闖空門之方式,分別在新竹縣、市或苗栗縣,侵入車庫、或住宅、工廠行竊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和己○○、戊○○一起去偷過,辯稱: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的房子借給己○○住。八十九年九、十月時就借給他住,祖先牌位在那裡我有偶爾去燒香,有時會碰到戊○○。因為他們偷的都是小東西,我都沒有注意到等語。經查,被告己○○、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而該案之被告己○○、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己○○】平常竊盜與何人去?)答:之前都是自己一人去或和戊○○去的。和戊○○一起去偷三次,都由戊○○把風,我偷的東西都拿到臺北跳蚤市場賣,我沒有拿去賣之前都放在甲○○家中【係指新竹市○○路○巷○○號一樓】,甲○○都不知到那是我去偷的。我借住在北大路,查獲的茶壺是在北
大路七巷十三號一樓::,該犯罪事實已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甲○○都沒有參與。」、「(問:【戊○○】有無和蔡一起犯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三七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答:我只有去編號三、四、七,都是去把風,甲○○都沒有去。」等語綦詳在卷,雖被告甲○○與己○○、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一樓被查獲,並取出贓車、電纜線、金飾、當票等大量贓物,惟尚嫌速斷被告甲○○有與己○○、戊○○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至被告甲○○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則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⑵再就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第四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對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在新竹市○○路建華國中前,與 柯其昌 共同竊取被害人 黃鎮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竊取被害人丁○○FD─六七七六號自小貨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點,在新竹市○區○○街,竊取被害人乙○○FC─0一七二號自小客車,用自己的鑰匙偷的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供承:「(問: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偷第一部自小貨車開始,有無想往後都要偷車?)答:沒有這樣想。」、「(問:為何在這麼短時間內連續偷了四部車?)答:我都是臨時起意代步用的,我偷了車使用後,就隨便停在路邊。我都是因為到了在偷車現場附近,沒有代步工具,才會尋找下手目標。」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所為數行為,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惟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尚難認係連續犯,併案審理之犯行既均未據公訴人起訴,則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