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更正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係誤載,參照前項規定,應更正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