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