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普通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前因犯傷害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普通詐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附表漏列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十月及五月,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