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約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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