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
甲○○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中華民國9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