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丙○○
3樓之2原告戊○○原告乙○○
16號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將該
2,000,000元均分給原告丁○○○、甲○○、丙○○、戊○○、乙○○等各4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余貴財 生前係訴外人 瑪琦 休閒 農場 之會員
,會員卡編號941012號,因於94年8月19日在該休閒農場內之游泳池游泳時不慎溺斃,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
⒉原告丁○○○係余貴財之配偶、原告甲○○為余貴財之長子
、原告丙○○、戊○○、乙○○分別為余貴財之長女、次女、三女,均為余貴財之繼承人。
⒊經查瑪琦休閒農場曾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公共意外責任險
」,在該被告公司之公共意外險投保證明書中載明:「每人體傷或死亡二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一千萬元」,經核余貴財既於94年8月19日在該休閒農場不慎溺斃,依據上開保險保證書之規定,被告應給付2百萬元,並將該2百萬元均分給原告丁○○○、甲○○、丙○○、戊○○、乙○○等各4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曾委請律函催瑪琦休閒農場向被告公司申請余貴財之
死亡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如前聲明所述。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余貴財於94年8月19日在瑪琦休閒農場之
游泳池游泳時不慎溺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已足以證明余貴財之死亡純屬生前溺斃之意外。
⒉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
其駕駛,明顯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參。茲據新竹縣政府94年8月25日府建字商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略稱:「台端(貴寶號)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經本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除應立即停止營業外,並依法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為本件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另瑪琦休閒農場則為本件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今被保險人已然違反商業登記法,致訴外人余貴財意外溺斃死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保險人瑪琦休閒農場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對余貴財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故全然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保險金。
⒊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5年5
月25日竹醫字第0950002343號函略稱:「1.考慮病患為到院前死亡病例,病患於急救同時採血檢驗,基本生化及血液檢查以臨床狀況斷確屬正當範圍。2.GLU為血糖.....而所附標準值則為空腹狀態下之正常值,LDH為乳酸脫氫脢....同時因病患數值超過參考值甚微,是以如前所述臨床判斷為正常範圍」等,即該院已證明余貴財生前健康均屬正常,並無特殊異狀,足見余貴財死因確為生前溺斃,因此瑪琦休閒農場應負余貴財意外溺斃之全部責任,已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自應給付該保險金。
⒋又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略稱:「木新游泳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並屬意外保險承保之意外。」「按室內游泳池依台北市政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各類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作業要點(89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8900061700號函修正)(見本院卷第42頁)第3點之規定應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屬強制責任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木新游泳池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於公共意外責任險,自可認定,此種強制責任保險之目的(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在於保障在公共場所消費之眾多不特定第三人,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獲得最終之理賠(不論公共場所主人或經營者有無賠償,是否賠償)...,」「...木新游泳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仍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乃台北市政府規定公共營業場所強制要保之保險種類,已如前述,是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法第90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僅在保護被保險人,本件所涉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經核上開判決之事實及內容除原被告不同外,其餘事實內容及情況幾乎雷同,故原告亦引用該判決之理由作為基於受益人之繼承人之身分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⒌就原告是否可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依據前述
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緣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訂後,增訂94條第2項,該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修訂之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94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够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人第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爰增訂本94條第2項;又顧及實務上受害人非僅只一人之爭議,特於修訂第94條第2項增列『依其應得之比例』文字,俾資週全。至於被保險人責任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第三人應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如依此見解被害人即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此諒非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屬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⒍就余貴財之死亡是否屬被告所承保之範圍部分,依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之(二)即第3頁(二)之記載「被告 李瑩瑩 經營之瑪琦休閒農場附設游泳池,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報違建在案,無合法使用證明,有新竹縣政府94年9月28日府教體字第0940113959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定發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八點、第九點規定,水池總面積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合格救生員;游泳池應備救生浮具、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人工呼吸器。本案固然發生在95年4月14日游泳池管理規範發布前,惟94年8月19日案發當時,該游泳池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50公尺×25公尺),僅1名尚未領取合格救員執照之工讀生 曾學甫 在游泳池畔執行業務,被告 張佰任 仍在上開休閒農場辦公室內休憩,游泳池除具備救生圈外,尚無其他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人工呼吸器等救生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李瑩瑩、 張伯任 供述明確,與證人曾學甫證述情相符,並有本署96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游泳池安全設施及人員顯有不足,游泳池負責人即被告李瑩瑩對於游泳池之安全設施未盡管理責任。」足先本件投保人瑪琦休閒農有明顯過失責任,至於該處分書旋又認定「被害人發生溺水之意外,應與該游泳池之安全設施救生人員無涉,亦與該農場是否無照營業無關。經核前述處分書所載不僅認定被告李瑩瑩經營之「瑪琦休閒農場」無照營業,且認定該游泳池安全設施及人員顯有不足,游泳負責人李瑩瑩對於游泳池之安全設施未盡管理責任,從而倘無被告李瑩瑩之無照營業,對外招收泳池會員,及倘有合格之救生員依規定值勤,即不會發生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但有李瑩瑩之無照營業及未盡善管理之責任,按諸一般情形即足以生此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李瑩瑩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等已依法聲請再議。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案依保險法第94之規定,是屬於責任保險,只有在被保險
人賠償被害人後,保險人才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應不是第3人可以代位求償權。
⒉被告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因
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需負賠償之責(上述條款依財政部89年2月4日台財保字第089070010號函修正),是以並不是發生在公共場所之意外損失均可獲理賠,而僅在被保險人所經營公共場所之設備或員工有過失,致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方得獲理賠,此乃一般責任保險之精神。本件余貴財發生溺斃之原因不明,瑪琦休閒農場有無過失責任待釐清,今原告主張本件瑪琦休閒農場不論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只要該事故為意外事故,被告即給付保險金,顯係誤解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性質。
⒊原告主張瑪琦休閒農場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屬無照營業
,進而推定瑪琦休閒農場對余貴財之死溺斃有過失責任,然無照營業僅係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與本件瑪琦休閒農場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
⒋至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之見解:「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須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須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給付保險金之責」:惟縱對公共場所主人科以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責,但其仍與「無過失」之責任保險(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同,上開判決顯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誤為「無過失責任保險」,且是項判決未能提出法源依據(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明文規定採行無過失責任),而逕予提高公共場所主人至無過失責任,於法實有可議之處。公共場所之意外損失可獲理賠,僅在被保險人所經營之公共場所之設備或員工有過,致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方能獲得理賠,此乃一般責任保險之基本精神。
⒌至就余貴財之死亡原因部分應非屬意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出具之鑑定書明確表示:「鑑定結果較支持溺斃係因中風或急性心臟衰竭致失能狀況下倒入水中.....綜合研判,死者在此池內溺水死亡應與自身疾病相關。」該事故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不屬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訴外人瑪琦休閒農場有向被告投保「國泰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為150494PL0665,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0,000元整。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余貴財於94年8月19日在訴外人李瑩瑩所經營瑪琦休閒農場游泳池游泳不幸死亡。
㈢.原告等原同時在本案對瑪琦休閒農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其後撤回,瑪琦休閒農場負責人李瑩瑩就本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經原告聲請再議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原告是否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㈡.本件余貴財在前揭時地死亡,是否在被告公司承保之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⒈按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3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⒉至於前述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責任確定」
之意義,原告雖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如採取認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第三人應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之見解,則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並非該規定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在本件屬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以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主張在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前,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就此爭議,本院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訂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人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依該立法理由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要件,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直接訴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訴權。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就此問題之見解,雖有其見,但係以保護消費者為理由,而超越立法理由所為之解釋,不符該規範之本旨,應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保險人瑪琦休閒農場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責任既未
確定,原告逕行請求保險人之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不符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逕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余貴財在前揭時地死亡,是否在被告公司承保之範圍內?就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瑪琦休閒農場未經商業登記即營業,且未置有合格之救生員及相關急救設施,余財貴在該游泳池內溺斃,瑪琦休閒農場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余貴財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對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說明,在被保險人處所發生事故,被告即應賠償;被告則主張余貴財死亡之原因與因自身疾病相關,該事故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不屬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就前述爭議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被告與瑪琦休閒農場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中關
於承保範圍之約定為「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有該基本條款在卷可稽,是以就被告與瑪琦休閒農場間之公共意外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瑪琦休閒農場依法應損失賠償責任為限,即以瑪琦休閒農場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持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主張在被保險人處所發生事故,被告即應賠償,惟前該判決意外發生地點在台北市,依台北市單行法令之解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為強制險,然本件事故發生新竹縣,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公共意外責任險有前述台北市單行法令之適用,是以前述判決之就此部分之見解,並不適用於本件被告與瑪琦休閒農場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解釋。
⒉本件被告所承保之範圍既以瑪琦休閒農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限,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余貴財之死亡,並不在被告所承保之範圍內,理由如下:
⑴就余貴財死亡之原因言,余貴財於前開時地,在瑪琦休閒農
場游泳池溺斃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請法務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 蕭開平 法醫師鑑定結果如下:「
一、依病歷顯示死亡余貴財(年籍略)生前有糖尿病、甲狀腺腫瘤(手術後)、腦血管病變之中風史(疑兩次)、步代不穩、常嗆到、哽到呼吸道、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壓等宿疾,於94年8月19日上午6時入瑪琦休閒農場似剛入池即倒在池裡,經急救仍不治。
二、依本案死者未解剖,但由於 余君 生前中風史、步代不穩、常嗆到、哽到呼吸道病史,似無法像正常人活動於泳池之游泳行為,故似僅以藉泳池浮力進行適當復健之活動,研判當時余君有進一步中風或心臟衰竭之失能,致倒入水中亦無法反應一般人閉氣,再度站立之反應,致水中哽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三、綜合研判余員似無游泳行為能力且在低於身高,水高僅及胸高之泳池中,較支持為進一步中風或急性心臟衰竭失能狀況下倒入水中,致溺水窒息死亡。
四、死者溺水應與本身疾病較相關,有其因果關連性。由於余員似無泳水能力,而僅為泡水及進行水中肢體活動,且死者患有多種疾病及健康清形極差,若倒入水中即無法反應站立,似較無法支持救生員有遲誤施救之可能。
即研判此一般常人較無法發生溺斃或一般人在此高度之泳池內,因輕度嗆水應尚能經搶救上岸而存活。故研判死者溺水死亡應與救生員之急救應無相等因果關係。故綜合研判死者在此池內溺水死亡應與自身疾病相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5)醫鑑字第196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至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5年5月25日竹醫字第0950002343號函,僅在說明余貴財死亡前到院之狀況,但該院並未經詳細檢驗及考量余貴財之病歷,該函並不足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證據。⑵原告雖主張瑪琦休閒農場既無商業登記,即在該地營業,且
未設置合格之救生員及相關急救設施,該過失行為與余貴財之死亡自有因果關係,然余貴財死亡之原因既係因與本身之疾病而造成溺斃之結果,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余貴財之死亡既係因本身疾病致在游泳池內溺斃,則本件瑪琦休閒農場縱經合法商業登記及設置有合格之救生員及相關急救設施,仍會發生余貴財死亡之結果,是以自難認瑪琦休閒農場之前開未經商業登記即營業及未置有合格救生員及急救設施之行為與余貴財之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瑪琦休閒農場之前該無商業登記,即在該地營業,且未設置合格之救生員及相關急救設施行為與余貴財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無可採。⑶余貴財之死亡既與瑪琦休閒農場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瑪琦休
閒農場對余貴財即不負損失賠償責任,即余貴財之死亡不在被告所承保之範圍內。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不符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要件,復以原告被繼承人余貴財死亡並不在被告承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內,則原告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據,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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