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1號聲請人甲○○
之2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購買房屋,乃以標會及貸款方式籌集資金,原本與妻均有工作,尚能勉強支應。嗣逢經濟不景氣,聲請人因雇主將業務緊縮而失業,迄今仍無法覓得工作。聲請人失業後,家庭平日僅賴妻子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的微薄薪資維生,在無法負擔每月20,000多元房貸及互助會款之下,僅能將房屋轉手出售予他人,以減輕貸款壓力。但在2年前,因聲請人岳父罹患「鼻咽癌」重症,需長期休養,平日生活須仰賴他人照料,聲請人的妻子不得已乃辭去原來的工作,專心照護,故已無工作收入可維持家庭開支及清償貸款。聲請人目前負債約1,605,000元,債務額顯然超出名下資產約205,500元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妻、子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8樓之2,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而高雄縣家庭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697,411元,若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2年計算,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費應為1,394,822元,此有家庭收支統計表附卷可憑,參諸聲請人及其配偶均已失業,並無任何薪資所得,顯見聲請人名下僅有之資產205,500元尚不足提供破產程序期間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更無法清償其他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由成立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本件並無宣告破產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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