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刀鞘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
一、
㈠、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於民國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3號、
95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丁○竟不知戒慎其行,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路旁,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新臺幣(下同)4百餘元之現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戊○○)。
㈢、甲○○與丙○○係鄰居,因甲○○懷疑丙○○向警方檢舉其毒品、槍枝案件,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7日19時許之夜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不知該車為贓車)搭載丁○至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55之1號丙○○之住處,由甲○○踹側門後進入,丁○亦尾隨進入(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以螺絲起子抵住丙○○胸前脖子處,再換持丙○○住處廚房內之菜刀乙支,以菜刀刀刃抵住丙○○胸前脖子處,至丙○○不能抗拒後,渠等遂命丙○○將所有錢財交出,並將丙○○押入其房間內,由丙○○將其包包內之皮夾倒出,丁○旋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約6,800元。
㈣、甲○○與丁○強盜丙○○之財物後,因不滿丙○○所交付財物甚少,遂共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由甲○○以其前於丙○○家門窗口所拿取置於口袋內之灰白色麻繩將丙○○之雙手反綁,並以丙○○家中之土黃色膠帶黏貼丙○○嘴巴,渠等並將丙○○強押上車,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丁○與丙○○坐在後座,並由丁○以菜刀抵住丙○○脖子處,途中渠等共同恫嚇丙○○稱:叫妳老公拿2千萬來贖,如不拿錢來贖人,要殺掉、棄屍荒郊野地等語,期間丙○○之行動電話有友人來電,甲○○為恐事跡敗漏,遂將丙○○之行動電話關閉,迨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加油站時,丁○因恐遭人發現,即將丙○○嘴巴處之膠帶撕掉,並將菜刀移置丙○○背後,另甲○○並下車購買便當供丙○○食用。渠等又將丙○○載至桃園縣龍潭鄉羅曼斯汽車旅館109號房,並繼續恫嚇丙○○稱:如果妳老公不拿2千萬來,就要將妳殺掉、埋起來等語,甲○○並要求丙○○打電話向友人報平安,嗣後約10來分鐘,甲○○因丙○○不斷向渠等表示伊沒有錢,伊老公也不可能拿2千萬來贖人等語,且向甲○○懇求念在鄰居之情,甲○○遂向丙○○表示等一下再偷偷將丙○○放走,但是要求丙○○不能報警等語。因丙○○一再表示自己無資力,且伊老公也不可能會拿錢來贖人,甲○○、丁○遂一前一後將丙○○再押回丙○○家中,甲○○並將上開綑綁丙○○所用之灰白色麻繩以打火機燒燬,丁○則一再向丙○○恫嚇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妳殺掉等語後,與甲○○一同離去。
㈤、甲○○另於96年3月21日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泰佳輪胎行,乘坐高齡75歲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無營業執照之計程車),一路繞行新竹縣竹東鎮、尖石鄉後又至桃園縣復興鄉水源地,途中甲○○下車上廁所時,乙○○以手觸摸甲○○放置以報紙包覆之長條形物品,而知悉該物品為尖刀。嗣於同日14時許至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8鄰竹120線41.5公里處(即煤源1號橋往上3公里處),甲○○向乙○○表示其友人之住家在山上,乙○○即隨甲○○上山欲拿取車資,途中甲○○竟萌生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插在腰際以報紙包覆刀刃長約2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乙支,對乙○○恫嚇稱:我是通緝犯,隨時準備死在外面,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2千2百元現金,甲○○因認現金太少,進而強搜乙○○身上之衣物,惟未發現其他財物,遂命乙○○交出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嗣將行動電話電池丟棄,再將行動電話交還給乙○○,以防乙○○報警,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經煤源1號橋附近時,命乙○○下車,並交給乙○○3百元車資後,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甲○○於該車汽油耗盡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鄉○○路、民生路路口,經警於同月24日8時許發現,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尖刀之刀鞘乙支(尖刀部分業已丟棄)。
㈥、嗣丁○因另案通緝於96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尖石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另甲○○則於同年月27日11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9鄰九芎坪工寮內拘獲,渠等所得之財物皆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已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見本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共同被告甲○○對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亦經公訴人捨棄(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㈡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丁○確有上開事實一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㈢加重強盜之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否認有事實一㈢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帶伊去找被害人丙○○借錢,伊手中確實有拿螺絲起子,被告甲○○因為懷疑被害人丙○○檢舉其槍砲、毒品案件,所以對被害人丙○○口氣不好,伊沒有拿被害人丙○○家中菜刀,伊是跟被害人丙○○借錢,後來因為被害人丙○○與先生吵架心情不好,被害人丙○○才與伊、被告甲○○上車去看夜景,伊並沒有以灰白色麻繩綑綁被害人丙○○,也沒有要打電話給被害人丙○○的先生要2千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你有無在96年3月7日19時許前往丙○○住家強盜其錢財?)確有此事」、「(請你將當時的情形詳述?)於96年3月7日晚上19時許...我就開丁○的自小客載他到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55-1號丙○○之住家,由我走前面踢開丙○○家的門......,然後就把丙○○押到房間,就叫丙○○把皮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於是丙○○就把皮包內的東西都倒出來,得手約新臺幣6,
800多元後,丁○嫌錢太少,又把丙○○押到車上,我利用丙○○家的麻繩綑綁丙○○...,由我開車就一路押往桃園縣龍潭鄉羅斯曼汽車旅館109號房」等語(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供稱:「(96年3月7日晚上7點你與丁○一起到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48號丙○○住處?)是」、「(你們是從何地點進入該地址?)我們是側門進入」、「(你們一進去,丁○就拿一支扁鑽押住丙○○?)是,後來他又換丙○○家裡廚房的菜刀。」「(你們進入就把丙○○押到她家房間?)那是丁○押她進去,叫她把錢拿出來,我一同進入」、「(你們一共從丙○○皮包拿多少錢?)約6,800多元」、「(這錢如何分?)都是丁○拿走」、「(你們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有無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有拿到汽車旅館去用,買安非他命都是用這筆錢支付,剩餘的都被丁○拿走」、「(之後你用事前準備的...尼龍繩把丙○○的雙手反綁?)是,是...尼龍繩,但這繩子是丙○○家中的」、「(你們在丙○○家中待多久?)沒有很久,大約半小時」等語(見96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再於移審程序時自白:「當天丁○來找我,我跟丁○認識沒有很久,他問我是否有鄰居對我不好,要陪我去找丙○○理論,所以我就開丁○的車搭載丁○到新竹縣尖石鄉馬胎55號丙○○家,我不知道丁○駕駛的GD-0660號是贓車,我們在車上沒有商量要做什麼事...丁○攜帶螺絲起子...我到了現場先用腳踹門,進入裡面之後,丁○就跟隨我進入,我看到丁○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押住丙○○...丁○就拿丙○○廚房內的菜刀強押丙○○,將螺絲起子丟在地下,丁○並叫丙○○交出錢來,丙○○就將皮包交出來,皮包內的錢約6,800元是丁○拿走,這筆錢後來我們二人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自始至終均自白確有參與上開事實一㈢加重強盜之犯行。
2、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指稱:「(96年3月7日晚上7點,丁○與甲○○到妳家時,是誰拿出扁鑽?)丁○」、「(妳確定?)是」、「(他拿扁鑽有無抵住妳身體部位?)抵住我的脖子,他之後再換我家廚房的菜刀,也是抵住我的脖子,因為他們是從我家側門進入,側門一進去就是廚房,我當時在客廳聽到有狗叫聲,但是我到廚房來不及鎖門他們就衝進來」、「(誰要妳把現金交出來?)甲○○、丁○2人都有講『妳把所有的錢都交出來』」、「(妳是被搶6,800多元或是7,000多元?)我只可以確定鈔票有6,600元,其他是零錢」、「(妳雙手有被反綁?)是丁○拿刀子架著我的脖子,甲○○在我後面把我雙手反綁」、「(誰把妳的嘴巴用膠帶貼住?)是甲○○」、「(甲○○、丁○一進去妳家多久把妳雙手反綁及貼妳嘴巴膠帶?)他們一進來就把我押入房間內,我還沒被綁之前就把包包丟在床上交給他們,我把包包丟給他們時,丁○就先把我皮夾拿走,甲○○就把零錢及包包內所有東西裝進一個袋子並背著,之後就反綁我的雙手」等情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進入你家?)踹我的門進去的,不清楚何人踹的」、「(你面對被告時,被告有無開口跟你借錢?)沒有」、「(被告進入你家,你行動是否自由?)不自由,丁○用螺絲起子押住我、抵住我胸前脖子處,後來馬上看到廚房有菜刀,就換成菜刀刀刃抵住我胸前的脖子」、「(當天被告進入你家,你有無金錢損失?)有,被告二人進來就叫我將所有錢拿出來,二人並將我押到房間,我的包包放在房間裡面,我就拿出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裡面有皮夾,皮夾裡面有現鈔、零錢,零錢用塑膠袋裝著,有一把零錢,丁○拿我皮夾,打開並抽出鈔票放在他身上,零錢何人拿的我不清楚,甲○○就馬上拿灰白色麻繩反綁住我雙手,灰白色麻繩是甲○○從口袋中掏出來的...之後就將我押到客廳,甲○○拿土黃色膠帶貼我的嘴巴,膠帶是我家的、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另有強盜現場、菜刀、被害人丙○○放置現金之包包、贓車及丟棄螺絲起子之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案發經過時,數度掩面哭泣,神情激動,流露極度害怕之神情,顯無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丁○確有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被害人丙○○家中之菜刀刀刃抵住被害人丙○○胸前脖子處,使其不能抗拒後,而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約6,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丁○雖否認有上開事實一㈢加重強盜之犯行,惟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承:「(你是否涉嫌於96年3月7日19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55之1號臨【住宅】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我有涉嫌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你於何時在何地涉嫌強盜、擄人勒贖丙○○?何種原因?何種犯罪工具?是否有其他共犯?不法取得財物為多少?)我跟我朋友甲○○共同於96年3月7日19時許破門侵入丙○○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55之1號臨之住處持扁鑽(以螺絲起子自製)喝令丙○○交出所有現金;因我朋友甲○○說與丙○○有過節所以就叫我幫忙一起強押丙○○外出詢問一些事情。所以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駕駛我竊得之GD-0660號自小客車於得手新臺幣6,800元左右後再將丙○○以麻繩綑綁後強押往桃園縣龍潭鄉羅斯曼賓館10
9號房間持續施以私禁,並要求她打電話給她丈夫攜帶新臺幣2千萬元來贖人」、「(有無其他共犯?如何分工?犯罪工具之來源?現犯罪工具置於何處?所得財物做何用途?請說明當時犯案情形?)我是受我朋友甲○○【經查男、59年10月3日、Z000000000、住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48號】之託共同犯案的,當時我與甲○○從側門進入,並由甲○○用腳踢開門直接侵入廚房發現丙○○正在煮菜,我則是持我以螺絲起子自製之扁鑽威嚇她,恐嚇其交出現金,丙○○可能驚嚇過度,便即時從房間內取其黑色皮包攤倒在沙發床上,甲○○隨即將現金約新臺幣6,800多元交給我收入我口袋內」等語(見9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3月7日為何與甲○○去強押丙○○?)我跟 邱男 是朋友,3月5、6日他跟我說 彭女 去警方那裡說他有販賣毒品等,所以他要找我一起去押彭女,問她一些事情,要問清楚邱男現在涉及的販賣毒品及槍砲案件是否是彭女洩漏的,3月7日晚上我駕上開車輛去載邱男到彭女住處,我拿出自備螺絲起子一支,邱男拿出一綑繩子,邱男先踢開彭女住處側門,我們一同進入廚房,當時她在煮菜,我們請她到房間去,邱男質問彭女有關洩漏一事,後來請她拿出皮包內的現金拿出來,邱男之後就拿走皮包內現金6,800元放在我這裡,後來邱男就將彭女的手放在背後反綁,我手拿著螺絲起子,押彭女到車上,邱男則先到車上開車,彭女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右後座押著她,開到羅曼斯汽車旅館109房,我們買便當給彭女吃...」、「(你進去丙○○家一開始是用扁鑽?)是,我是要嚇她」、「(你一進到廚房就用菜刀?)是,菜刀是丙○○的,我只是拿在手上」等語(分別見96年3月11日、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顯然被告丁○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後以菜刀壓制被害人丙○○,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約6,800元,洵屬無疑。
4、被告丁○辯稱伊係向被害人丙○○借錢乙節,顯屬無稽,是被告丁○、甲○○確有共犯上開事實一㈢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一㈣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雖均為被告甲○○、丁○2人所否認,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擄人勒贖,只有強盜被害人丙○○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是被害人丙○○與其夫吵架,伊才帶被害人丙○○上車去看夜景云云,然查:
1、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甲○○便以甲○○自備之麻繩將丙○○雙手由背後綑綁,我則是繼以扁鑽控制丙○○,押到我所竊得之GD-066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並由甲○○駕駛車輛,我則是在後座以扁鑽押住丙○○載往桃園縣龍潭鄉女子監獄正對面之羅斯曼汽車旅館109號私禁,經與甲○○討論結果;即當場恐嚇丙○○叫其丈夫攜帶新臺幣2千萬元來贖人,經丙○○苦苦哀求說家裡哪有那麼多錢,便與甲○○討論亦認為丙○○沒有財力,所以改變主意將其載返住處附近釋放,就與甲○○駕車逃離現場至甲○○家中休息睡覺。犯罪取得之財物與甲○○途經桃園羅斯曼汽車賓館時作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及車輛加油花費殆盡。另該扁鑽於強押丙○○前往羅斯曼汽車旅館途中,見丙○○好像驚嚇過度,遂沿路丟棄旁的小溪中」、「...我確有叫丙○○打電話給她丈夫湊足2千萬來贖人...我當時是有向她惡言恐嚇」等語(分別見96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自陳:「...後來邱男就將彭女的手放在背後反綁,我手拿著螺絲起子,押彭女到車上,邱男則先到車上開車,彭女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右後座押著她,開到羅曼斯汽車旅館109房...我們在房間內商量要向她勒索2千萬元...彭女說她沒有錢...」、「(在汽車旅館內是否向她勒索2千萬元?)我口頭上跟她說叫她家人拿2千萬元來贖她...」、「(你們在汽車賓館有恐嚇丙○○要她打電話給她先生籌2千萬,不然要把她殺死丟在野外分屍?)我只說要她籌
2千萬元...」等語(分別見96年3月11日、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至於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丙○○與其夫吵架心情不好,伊才帶被害人丙○○出去看夜景,惟為被害人丙○○所否認,衡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非事實,應無可採。
3、再查,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又把丙○○押到車上,我利用丙○○家的麻繩綑綁丙○○,而丁○就用土黃色膠帶封住丙○○的口,由我開車就一路押往桃園縣龍潭鄉羅斯曼汽車旅館109號房」(見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你們就押丙○○到桃園縣龍潭鄉羅斯曼汽車旅館向她要錢?)是」、「(在押丙○○的過程中你有要求丙○○用提款卡或是金融卡領錢給你?)那是丁○向丙○○要求的」、「(丙○○有無去領錢?)沒有,她說她沒有提款卡與信用卡」、「(你有無要求丙○○打電話給她先生要2千萬元把丙○○贖回去?)那是丁○向丙○○講的,不是我講的」、「(後來丙○○有無打電話給她先生?)沒有,因為丙○○說她沒有錢」、「(丁○有無把菜刀帶到汽車旅館?)有,一路上都是我在開車,由丁○拿菜刀押住丙○○」等語(見96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移審程序時亦自陳:「...是我用...麻繩綑綁丙○○,因為丁○說『我們先把丙○○帶出去,來勒贖丙○○老公』...麻繩是丙○○家中所有...事後由我駕車,丁○、丙○○在後座,後來就直接開到羅曼斯賓館109號房,是我說要去投宿羅曼斯賓館...我們將丙○○拘禁在羅曼斯賓館109號房後,丁○叫丙○○打電話給她先生,說要拿2千萬元贖丙○○,我有告訴丁○『丙○○家中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最後沒有撥打電話給丙○○的先生,這段期間丁○拿刀子在丙○○面前揮舞,我還試圖阻止丁○,大概在晚上時我們才離開羅曼斯賓館、送丙○○回家,丁○有在丙○○家中吃飯,我就先行離開。我離開之前有在丙○○家將綑綁她的...麻繩燒掉,丁○後來有跟丙○○說『如果報警就將妳殺掉』」等語。
4、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妳被押到車子裡面去的時候,雙手一直被反綁?)是,嘴巴也被膠帶摀住」、「(車開到某一個加油站,丁○才把膠帶撕開?)是」、「(丁○、甲○○他們何時要妳籌2千萬元?)從開車離開我家以後到汽車旅館都有講,一開始是沒有講這2千萬元,他們問我有無提款卡或是信用卡,我說沒有,後來他們說要我先生籌
2千萬元來贖我,但是後來他們沒有打電話,因為我告訴他們我家很窮」、「(籌2千萬元是路途中講的還是汽車旅館講的?)都有講」、「(妳告訴他們妳家很窮,他們有無再要求妳打電話?)沒有,他們後來要我拿我的自用的車子用,後來載我回家後...」等語(見96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在車上有無跟你交談?)有,他們兩人也有彼此交談,他們告訴我,因為我身上的錢太少,要勒索我兩千萬元,叫我老公來贖我,要我打電話給我老公,要我老公拿兩千萬來贖我【證人丙○○當庭掩面哭泣,情緒激動】...後來我沒有打電話給我老公,我跟被告說我家裡面沒錢,我老公也不會理我,這些勒索兩千萬元的話都是丁○跟我說的,而且他還跟我說他要學 陳進興 把我殺掉、丟在荒郊野地,甲○○當時說要把我殺掉、丟在荒郊野地,他們沒有說要把我分屍,但是說要把我埋起來。被告還跟我要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我不清楚他們要身分證做什麼,而且我證件不放在家裡面,我放在其他地方,因為我來來去去,我桃園另外有住處,我也沒有信用卡、提款卡。因為到了龍潭要加油時,在進加油站之前,應該是丁○將我膠帶撕掉,因為怕被人家發現,並且將菜刀由脖子移到背後抵住我,我剛剛跟他們講的這些是在加油之後,在此之前我無法說話只能以搖頭、點頭表示」、「(途中以及到羅曼斯賓館期間,被告都是說要妳老公拿兩千萬將妳贖回去的事情,而且主要都是丁○在說?)是,主要都是丁○在說,甲○○在旁邊說我一定有錢,不然我怎會有貨車」、「(是否叫妳老公拿兩千萬才會將妳放回去?)是」、「(是否有說如果不拿兩千萬來,就要將妳殺掉?)是,有說如果我老公不拿兩千萬來,要把我殺掉、埋起來,他還說他是第二個陳進興」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在在均足認被告丁○、甲○○確於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後,因認被害人丙○○所交付之財物不足,遂共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控制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丙○○以2千萬元之代價換取其人身自由,是被告丁○、甲○○所為上開事實一㈣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擄人勒贖,已堪認定。
5、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此乃強盜行為之繼續,並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為例等語,惟被告甲○○係在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完畢後,另行與被告丁○共同起意擄人勒贖被害人丙○○,顯非原強盜行為之繼續,又上開事實一㈣之事實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之情形有別,尚不能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丁○、甲○○確有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後,因認被害人丙○○所交付之財物不足,而另行起意共同擄人勒贖,是被告丁○、甲○○確有上開事實一㈣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上開事實一㈤加重強盜之犯行,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伊確實有上開事實一㈤經過情形,但伊沒有脅迫被害人乙○○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伊所為並非加重強盜云云,惟查:
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2、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搶你車的人,是庭上的甲○○?)是,我確定」、「(為何你這麼確定?)我們有一起相處5、6小時,從他上午9時在桃園縣泰佳輪胎行開始坐我的車,一直到下午2時在煤源一號橋旁搶我的車」、「(一開始是坐車到復興鄉?)是,他說要去找他老婆拿錢,後來找不到人,但我聽他鄰居說他沒有結婚,之後再轉到尖石鄉,我還有借他100元買煙及檳榔」、「(甲○○如何搶你的車?)一開始說他要找他老婆拿錢,我就與他一同下車找他老婆,後來走到一半甲○○就說不用找了,他說要請我幫忙,說他是通緝犯,還有拿2支尖刀【長的大約20公分、短的我不確定,按應僅有1支】出來,他隨時準備死在外面,他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就拿出我身上的2,200元給甲○○,甲○○還嫌少,所以搜我的身及皮夾,後來搜不到其他的錢,還說搶錯了,之後他要我把我的車鑰匙及手機交給他,他把手機電池丟掉,然後他開我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到附近的公車站牌處,他就放我下車,給我200多元坐車」、「(對甲○○上面所述有何意見?)刀刃確實是套在刀鞘內,搶車的地點也如同甲○○所述,他給我的錢也大約是300多吧,因為除了2張紙鈔外還有零錢」、「(究竟是1把刀或2把刀?)...另1支手是空的,我知道那個東西是刀子,因為中途甲○○有下車去上廁所,我在他座位上有看到這包東西,我有去摸,知道那個是刀」、「(當時是否會害怕?)會,怕他傷害我用刀砍我幾刀,命留著錢還可以再賺,他說他刀隨時帶在身上,隨時都可以死在外面,我當然會怕」等語(見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21日你是如何以車子搭載甲○○?)當天9點40分甲○○,輪胎店老闆叫我去載他,甲○○本來說要去竹東,後來甲○○說先到尖石鄉,彎了很多地方,關西錦山也去過,又從錦山到尖石,又到桃園縣復興鄉水源地,甲○○說要找他老婆拿錢,但是沒有拿到,後來又到別的地方去找,後來找不到人,就直接開到煤源山上去,甲○○說過山就是他家,因為我累了、沒有路了,我們兩個是下車要走到山上去,但是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再往上爬,在那時甲○○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準備隨時死在外面,這有恐嚇的意味,甲○○沒有說要殺我,要我把錢交出來,我就將身上2200元交出來,並且叫我交出車鑰匙、手機,甲○○將手機電池丟掉,並將手機還給我,甲○○嫌錢太少,還搜我身,沒有搜到其他財物,還說搶錯人。當時甲○○腰上有插一把用報紙包的刀子,但是沒有拿出來,但是裡面確實是刀子,因為之前甲○○去上廁所時,跟我要衛生紙,我從車子上拿衛生紙給甲○○,所以我有用手去摸那包東西,知道那是刀子,報紙沿著刀子的形狀包起來」、「(甲○○跟你說他準備隨時死在外面,要你把錢交給他,你當時有無考慮是否要把錢交給他?)我有考慮過,想過以後還是依照甲○○的意思去做,因為一般強盜殺人都是發生爭執,歹徒才會殺人。當時甲○○帶我去的山上是非常偏僻的地方,所以甲○○帶我上山的目的,顯然就是要強盜我的財物,不然在大馬路上甲○○就可以向我要錢,不用把我帶到山上去」、「(當時你到底有無思考空間,還是沒有思考餘地,只能依照甲○○的意思?)不管如何,我一定要將錢、鑰匙交給他,不然我年紀大,甲○○年輕力壯,我沒有反抗的力量」、「(甲○○叫你交錢的地方,都沒有人?)不只沒有人,還沒有路,連路都沒有,我們還是一路攀爬上去的」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乙○○案發時已高齡75歲,且當時係依被告甲○○指示,行駛至尖石鄉山區,又與被告甲○○下車徒步上山,而證人乙○○已知悉被告甲○○所攜帶長形物體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當被告甲○○恫嚇證人乙○○其為通緝犯,隨時準備死在外面等語,實難期待證人乙○○事實上有任何反抗可能性,證人乙○○客觀上顯然已不能抗拒。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車輛失竊作業詳細資料畫面暨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相同)等在可稽,復有刀鞘乙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所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乙○○至使不能抗拒,應係構成加重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雖有攜帶尖刀,惟係以平和之口氣,且刀械插在腰際,而證人乙○○亦有相當時間考量,應係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等語,惟查:證人乙○○案發時已高齡75歲,且案發地點為偏遠山區,並無人煙,被告甲○○攜帶報紙包覆刀刃之尖刀,且證人乙○○亦知悉,就前開客觀情況觀之,自難認證人乙○○客觀上有反抗之期待可能性,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4、綜上,被告甲○○確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證人乙○○不能抗拒,而使證人乙○○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㈤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屬無疑。
二、論罪:
㈠、兇器: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上開事實一㈢加重強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菜刀各乙支、被告甲○○於上開事實一㈤加重強盜所使用之尖刀乙支,均為金屬材質之尖硬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均係兇器。
㈡、罪名:
1、核被告丁○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二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應成立上開條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為上開事實一㈢加重強盜犯行後,再壓制被害人丙○○至羅曼斯賓館,以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以勒贖財物而強擄被害人丙○○,並於控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下對被害人丙○○勒贖財物,亦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丁○、甲○○上開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3、另被告甲○○上開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一㈢、㈣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一㈡竊盜及㈢、㈣強盜而擄人勒贖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一㈢、㈣強盜而擄人勒贖及㈤加重強盜2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甲○○分別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一㈡竊盜、㈢、㈣強盜而擄人勒贖、㈤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㈢、㈣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㈥、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所犯上開事實一㈢、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丁○、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分別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危害治安甚鉅,尤其事實一
㈢、㈣犯行,造成被害人丙○○莫大恐懼,此觀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數度情緒激動,無法陳述,已可見一般,又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㈢、㈣部分之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被告甲○○雖坦承上開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惟就犯罪過程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尚屬普通,惟念及被告甲○○在上開事實一㈢、㈣犯罪過程中有購買便當供被害人丙○○食用,又主動釋放被害人丙○○,又於上開事實一㈤給予被害人乙○○車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丁○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刀鞘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㈤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應分別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菜刀、灰白色麻繩、土黃色膠帶雖係供上開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灰白色麻繩亦經燒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上開事實一㈢、㈣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被告甲○○上開事實一㈤使用之尖刀乙支,雖為渠等所有,惟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