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356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