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調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調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李水源
相 對 人  石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6公里處,
位處「臺北縣五股鄉」,並非本○○○區○○○○○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
憑;又被告之住所位於「基隆市」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同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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