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2,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8,79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號5樓2公寓1間(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6,000元
予原告。詎被告於98年12月10日遷出後,除部分家具毀損外
,尚欠房租共1萬8千元、水電費4,465元、瓦斯費7,226元未
繳,又被告毀損家具部分,維修紗窗1,500元、房門4,000元
、油漆2,000元、裝潢2,600元及家具(沙發、床墊)25,500
元。再被告離去之時,因環境髒亂,清掃耗費3,500元,爰
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791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部分,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收據
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次按租賃
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
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可知被告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即由原告負責修繕。依
原告提出之屋內狀況照片,於書桌、房門、沙發、紗窗確有
殘破情況,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以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毀損之,乃至於維修所需費用部分,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說明所受損害範圍。至原告主張被告離去
之清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租賃期滿遷出
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
,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置,乙方絕不異議
。」,然兩造既未就清理費用加以約定,原告尚乏請求權依
據。末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有押租金之約定,而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應給付
之款項扣除押租金16,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
、水電、瓦斯費用扣除押租金即13,691元(計算式:18,000
+4,465+7,226-1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合計1,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