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8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6,767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
,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880元、刊登新聞紙5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