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2月13日臺西警偵社字第0960001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7日凌晨0時18分。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號海洋網路休閒館。
㈢行為:行為人甲○○為海洋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於上記
行為時、地縱容未滿18歲少年 李勝平 於深夜仍逗留於其店
內把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案經本分局警
員當場查獲。
二、經查: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
謂「聚集」,文意上指2人以上才構成聚集。
㈡參照立法院公報內76年2月24日行政院臺76內字3283號函
之提案理由中,該條草案之提案理由「...為預防不良份
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
法第29條第2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為公
共秩序與安寧。」所謂「聚集滋事」也必須2人以上才能
構成,其意旨甚為明確。
㈢本件移送機關只查獲少年李勝平1人於上述時間逗留店內
,未查獲其他少年兒童,自不符合上述處罰要件,應不處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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