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捌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6-11地
號、地目建、面積9,67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的82.91平方公
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所有房屋的
基地使用,租金約定按土地公告地價的年息百分之3計算
,土地租賃契約書已經不見了無法提出。但被告曾依上開
約定租金數額,繳納自民國89年1月份起至90年6月份止之
租金,惟自90年7月份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納,計算自90年7
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合計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2,
095元。
(二)爰依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是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沒有錯,但被告沒有與原告訂
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前從89年開始確實是按照土地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的標準繳納租金給原告,但90年以後
,被告因生意失敗,又沒有工作,已沒有能力負擔租金,且
被告認為原告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租金,金額
太高,因而無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6-11地
號、地目建、面積9,67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的系爭82.91平
方公尺土地,作為被告所有房屋的基地使用,有原告所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被告曾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數額
,繳納自89年1月份起至90年6月份止之租金予原告。惟自
90年7月份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納,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租收
納情形卡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標準繳納租金予原告?(二)被告
應否給付原告積欠的租金82,095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標
準繳納租金予原告: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
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之成
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
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
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判例)。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按土地公告地價的年息百
分之3計算,被告應繳納約定租金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原告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被告所有房屋的基地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數額,繳納自89年1
月份起至90年6月份止之租金予原告。惟自90年7月份起即
積欠租金未繳納,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租收納情形卡可考,
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有本院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被告既然已按系爭土地的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標準繳納租金予原告達一年六個月之久,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的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已有意思表示合意,雖原告無法提出書面租賃契約為證
,惟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租賃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
要件,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使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成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已,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
約即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的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3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2,095元:
1、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標準繳納租金予原告,被告自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
不得片面以租金太高為由拒絕履行,況按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的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未逾上開
法定租金限制,自無過高情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於
被告另辯稱:因生意失敗,又沒有工作,已沒有能力負擔
租金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解免其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所辯亦無可取。
 2、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7月份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納,計算自
90年7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合計尚欠租金82,095元,業
據原告提出地租收納情形卡、積欠租金明細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82,095元。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2,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000元。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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