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玖仟柒佰 參拾陸元 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帳單查詢單
、交易查詢及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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