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60,000
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
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32,671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經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
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為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1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為認諾,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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