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五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
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又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個月為限。被告自91年12月16日
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5,
110元,被告的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9日,因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95年11月10日起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11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11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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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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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每月未繳清金額(新臺幣)│違約金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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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元(含)-10,000元(含)│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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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元(含)-50,000元(含)│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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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1元(含)-80,000元(含)│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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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1元(含)-100,000元(含│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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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1元(含)以上│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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