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495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72元自
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
告並未依約繳納,至96年1月2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65
,372元、利息8,123元共173,49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